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擅自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
(二)向无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法撤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播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已播放的节目予以保存的;
(三)发现节目中含有非法内容或者有非法信息侵入,未立即停止传送、播放,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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