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第四章)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和公共视听载体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舆论导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或者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八)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遴选体现时代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公益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电视剧等进行补助扶持和推介。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投资制作优质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省、设区的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信息网络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序良俗;应当保持节目的完整,除在节目自然的间歇外,不得擅自在节目中插播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间作出明显提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查制度,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播出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发现节目中含有违法内容或者有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传送、播放,保存传送、播放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监测平台建设,负责对各类节目信号的实时监控和预警应急处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送服务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对已经播放的节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期限完整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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