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传输覆盖网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作、播放节目。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站。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专项规划,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建设,加快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与电信网、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推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全省设立统一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应当按照规划与全省统一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公共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其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已建住宅区、公共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没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需要接入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
工程建设暂时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主体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协商制定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在有线电视网络未通达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侵占、哄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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